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粤1402执3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梅江支行,地址:梅州市梅州大道。
负责人:余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思静、李琳,均系该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梅州市梅江区和耀茶酒贸易行,地址:梅州市梅江区。经营者:叶伟先。
被执行人:叶伟先,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王琦珊,女,汉族,1987年5月22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袁苑平,女,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
被执行人:叶让华,男,汉族,1954年8月20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江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梅江支行申请执行梅州市梅江区和耀茶酒贸易行、叶伟先、王琦珊、袁苑平、叶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叶伟先、王琦珊、袁苑平、叶让华所有的位于梅县区程江经济开发区A二区第一至五层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暂无法处置完毕。通过查询金融、房地产、车辆、工商等有关部门,除上述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晟
审 判 员 涂军荣
人民陪审员 侯能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萍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