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定有,绰号黄某,农民。1999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肖士明,农民。2005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农民。2008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友荣,曾用名王某,农民。2015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于2015年12月1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杰、杨仁吉,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勇,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士明、沈定有、肖某、王友荣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朱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士明、沈定有、肖某、王友荣、朱某、周某以及朱某、周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士明、沈定有、王友荣共谋盗窃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办事处茶亭附近廉租房小区,将贵州江河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仓库里的200余斤铜排盗走,后由肖士明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驾驶贵F×××××号出租车赶来帮忙运送。被告人周某明知肖士明等人请自己运送的铜排为盗窃所得,仍然帮肖士明等人将该铜排运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被告人朱某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朱某明知肖士明等人出售给自己的铜排为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铜排价值人民币21,456元。
二、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士明、沈定有、肖某共谋盗窃后,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东安路,将毕节移动公司仓库内的型号为1×95的976米电缆线盗走,后由肖士明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驾驶贵F×××××号出租车赶来帮忙运送。被告人周某明知肖士明等人请自己运送的电缆为盗窃所得,仍然帮肖士明等人将该电缆线运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被告人朱某的废品收购店。被告人朱某明知肖士明等人出售给自己的电缆线为盗窃所得,仍然予以收购。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缆价值人民币56,637.28元。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被抓时,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民警在毕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朱某的租住房内搜出剥开外皮的净铜芯线308千克,剥开外皮断成立小节的铜芯线244千克,剥开外皮的铜芯线13.6米,未剥皮的铜芯线10.96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肖士明、沈定有、肖某、王友荣、朱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报案人彭军、徐某陈述,证人毛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评估结论,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士明、沈定有、肖某、王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肖士明、沈定有、肖某窃取财物数额巨大,王友荣窃取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请其运送的财物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运送;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出售给自己的财物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肖士明、沈定有、肖某、王友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周某、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沈定有、王友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定有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肖士明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王友荣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辩护人辩护称朱某系初犯、偶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无意见。辩护人辩护称周某构成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沈定有发现贵州江河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仓库里有铜排,便邀约被告人肖士明、王友荣盗窃。当日凌晨沈定有、肖士明、王友荣窜到毕节市七星关区茶亭廉租房小区,将贵州江河水利电力有限公司仓库里型号TMY-120×10的铜排6米、型号TMY-40×4的铜排102米盗走。后肖士明联系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驾驶出租车帮助转移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被告人朱某的废品收购店,朱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低价收购。经评估,该铜排价值人民币21,456元。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士明邀约沈定有、肖某盗窃。后肖士明、沈定有、肖某窜到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东安路,将毕节移动公司仓库内的型号为1×95的电缆线500米盗走。后肖士明联系被告人周某,周某明知是盗窃的财物,而驾驶出租车帮助转移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头步桥被告人朱某的废品收购店,朱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低价收购。经评估,该电缆价值人民币29,015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定有、肖士明、肖某、王友荣、周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报案人彭军、徐某陈述,证人毛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评估结论,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沈定有、肖士明、肖某、王友荣、周某、朱某庭审时已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检察机关对肖士明、沈定有、肖某盗窃毕节移动公司型号1×95电缆976米,价值人民币56,637.28元的指控。经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的证实,他是毕节移动公司的物资管理员,2015年8月17日去仓库发货,发现1×95的电缆线被盗,估计在500米左右,损失价值在29,000元。通过估价结论确定的单价每米58.03元,故应认定被盗数量500米,价值人民币29,015元。对于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朱某被抓时,公安机关在其收购店内搜出剥开外皮的净铜芯线308千克,剥开外皮断成小节的铜芯线244千克,剥开外皮的铜芯线13.6米,未剥皮的铜芯线10.96米的指控。经查,根据法律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不能确认这些物品是犯罪所得的物品。故对此指控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辩护称朱某系初犯、偶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贯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朱某无犯罪前科,也无其他不良行为。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得到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所赔偿谅解的事实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范围。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护称周某构成自首,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周某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而认定自首,不再评价坦白情节。周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士明、沈定有、肖某、王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471元,其中,肖士明、沈定有参与盗窃二次,金额为人民币50,471元,属数额巨大;肖某参与盗窃一次,金额为人民币29,015元,属数额较大。王友荣参与盗窃一次,金额为人民币21,456元,属数额较大。肖士明、沈定有、肖某、王友荣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运输、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沈定有、王友荣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肖士明、肖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处以刑罚,有前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周某在公安机关对其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周某依法可以从轻判处。肖士明、沈定有、肖某、王友荣、朱某、周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沈定有、肖士明、肖某、王友荣、朱某、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沈定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肖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王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沈定有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肖士明的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肖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王友荣的刑期自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军良
人民陪审员 周良惠
人民陪审员 王祖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 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