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1026号原告赵斌堂,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被告薛巍,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斌堂与被告薛巍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赵斌堂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理由适当、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斌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斌堂负担。
审判员 赵志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顺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