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重庆市开州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自动投案,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渊,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6时许,贺某乙饲养的山羊进入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的核桃基地,被核桃基地值班的黎某某发现,并喊来付某甲帮忙,将两只山羊暂扣在陈某甲家门前。贺某乙知情后,因此事与黎某某等人发生抓扯。后贺某乙电话告知贺某丙(已判决)称自己被打。贺某丙遂邀约被告人贺某甲和赵某某(已判决)帮忙。贺某甲、赵某某持杀猪刀与贺某丙会合,贺某甲将杀猪刀交给贺某丙。后三人赶到现场得知贺某乙是被陈某乙、陈某丙打后,贺某甲、贺某丙、赵某某便上前与陈某乙、陈某丙发生打斗,贺某丙持杀猪刀将陈某丙的面部砍伤,赵某某持杀猪刀也将陈某乙的手部砍伤,贺某甲用拳头殴打了陈某乙。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6日,被告人贺某甲自动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例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提取物品清单;证人贺某乙、贺某丙、贺某丁、唐某甲、唐某乙、付某乙、黎某某、张某甲、陈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与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某甲虽自动投案,但投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之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伤害案件,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有悔罪表现,且相互间均表示谅解,系初犯,对被告人贺某甲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贺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蓝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贺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