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2301民初4038号
原告:张某某,现住昌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霞,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丁晓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