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终66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无业。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3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9月1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湘012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XX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XX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黎 璠
审 判 员 刘 刚
代理
审判员 何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