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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3458号

冯振与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458号

原告:冯振,居民。

被告: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国持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杨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冯振与被告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证人黄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振诉称,2014年12月,冯振与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口头约定,从双龙公司购买矿粉10000吨,单价每吨85元,共计85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6年2月2日、2月3日、2月16日分四次将购货款850000元转入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的银行账户。后冯振多次与双龙公司沟通,要求履行合同,但双龙公司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履行合同,已经拖延一年有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双龙公司返还货款850000元;3.判决双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冯振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双龙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冯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6日双龙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证明双龙公司收到了冯振的矿粉预付款850000元;2.双龙公司企业信息1份,证明双龙公司是适格主体;3.委托付款协议书1份、资金往来信息表1份,证明冯振委托黄某代为付款850000元。本院根据冯振的申请,准许证人黄某、谢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12月中旬,冯振与双龙公司的杨凯达成口头协议,由冯振交到双龙公司矿粉预付款850000元,每吨85元,共计10000吨;冯振委托黄某分四笔给杨凯的银行卡打款共计850000元;2015年5月左右,冯振到双龙公司要求拉货,杨凯说先可着交现金的户,让冯振以后再拉,这种情形有几次。证人谢某在庭审中陈述,谢某知道双龙公司欠冯振850000元的事情,谢某开车和冯振去双龙公司杨凯处催款,每次杨凯总是反复推脱,最后一次去的时候双龙公司门口堆了东西,进不去人了。双龙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冯振提交的证据1、2、3,证人黄某、谢某的陈述,双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冯振与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冯振从双龙公司购买矿渣粉10000吨,单价每吨85元,共计8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冯振与黄某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黄某代为向双龙公司付款850000元用于购买矿粉。黄某于2014年12月25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2月2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2月3日付款15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350000元,合计850000元,均转入双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凯的银行账户。2015年2月16日,双龙公司为冯振出具了收到矿粉预付款850000元的收据。2015年5月开始,冯振多次与双龙公司沟通,要求履行合同,但双龙公司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本院认为,冯振与双龙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龙公司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龙公司应向冯振返还矿粉预付款,并自出具收据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资金占用利息。冯振要求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因冯振与双龙公司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冯振要求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本院请求不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振与被告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的口头矿粉买卖合同。

二、被告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冯振返还矿粉预付款85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0920元,由被告唐山双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