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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243号

莫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O16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莫增搬,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辩护人莫增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莫某在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28路公交车站牌旁,趁被害人黄某独自行走不备之机,欲抢走其随身佩戴的金项链一条。当莫某靠近黄某并用手夺取其项链时被黄某发觉并反抗。二人在相互拉拽过程中导致黄某摔倒在地,后莫某用手压制住黄某抢走项链并迅速逃离现场。同日,莫某将项链以低价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已挥霍完毕。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502O元。2O16年5月30日,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日,被告人莫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黄某赔偿人民币6500元,黄某对莫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项链购买凭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莫增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莫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亲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2、建议对莫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黄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莫增搬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其在闹市区当众抢劫的行为性质较为恶劣,综合全案考虑,莫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黔川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