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重字第26号
原告:宋桂芹,住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现住长春市,系宋桂芹之子。
被告:潘小宁,住农安县。
被告:张凤和,住农安县。
第三人:宋桂华,住农安县。
第三人:吴文喜,住农安县。
原告宋桂芹与被告潘小宁、张凤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吉农民初字第56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农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1)吉农民初字第56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5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5)农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原告宋桂芹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第三人吴文喜、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宁、张凤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楼房买卖协议有效;2、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29日,原告购买了二被告所有的农安县城建综合住宅楼4门302室房屋,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协议,楼房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二被告现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被告潘小宁、张凤和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宋桂华、吴文喜述称,2003年7月给老人买房子从联系到买房、交钱、签协议等一系列的事情都是我们俩一手操办的,一直到父母居住,所以说这个房子与原告一点关系也没有。我们要求撤销调解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2003年7月29日宋桂芹与被告潘小宁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2014年6月16日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对潘小宁的询问笔录、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8日对潘小宁的询问笔录、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的农安县人民法院监察室对王旭文(系原告宋桂芹的前夫)的询问笔录、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第三人提供的检察院对杨某的询问笔录、潘小宁与城建局签订的购楼协议书、购房收据复印件三份、农安县人民法院(2015)农民再字第3号判决书、农安县税务局关于举报人吴文喜案件情况说明一份、吴秀梅、王强的证言各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不能形成统一的证据链条,互相排斥无法确认,故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桂芹与第三人宋桂华系姐妹关系,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为了宋桂芹与第三人宋桂华的父母不在外租平房居住,第三人吴文喜发现与原告宋桂芹同住一栋楼的被告潘小宁、张凤和出卖建设局四单元的302室54.268平方米的楼房。2003年7月31日潘小宁、张凤和与宋桂芹、第三人以案外人王岩的名字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交纳了买房款。2011年10月12日宋桂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03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吉农民初字第56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原告宋桂芹与被告潘小宁、张凤和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宋桂芹所有,原告可持此调解书单方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5月4日第三人向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2014年7月1日农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再审本案。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农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再审期间中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1)吉农民初字第568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院认为,宋桂芹所提供的与潘小宁补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协议签的是王岩的名字,不能认定宋桂芹是当时实际购房人,本院对宋桂芹与潘小宁补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定。宋桂芹主张其与潘小宁补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以及潘小宁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调解在未查清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确认补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及房屋所有权归宋桂芹所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本院2016年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吉农民初字第5688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告宋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宋桂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茂春
审 判 员 史柏川
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