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126民初1102号

许汉中与占小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汉中,占小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102号

原告:许汉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占小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

主要

负责人: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系公司职工。

原告许汉中与被告占小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汉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被告占小舟、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65.60元、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23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30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5618.6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占小舟持A2证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文化广场往三家店方向行驶,大约22时20分时,行驶至蕲阳北路漕河派出所门前路段,因避让不及,与原告许汉中(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汉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占小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汉中无责任。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双方对原告的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5618.60元。

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如被告占小舟相关证照齐全,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属原告许汉中单方委托、我公司未收到相关的病历资料,故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交通费无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事由相佐证,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许汉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占小舟辩称,鉴定费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许汉中垫付了86000元应予返还;其他同意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辩解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被告占小舟持A2证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文化广场往三家店方向行驶,大约22时20分时,行驶至蕲阳北路漕河派出所门前路段,因避让不及,与行人原告许汉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汉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占小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汉中无责任;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000元、购有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汉中先后于蕲春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被告占小舟已向原告许汉中垫付86000元,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已向原告许汉中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因当事人双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占小舟、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虽对原告许汉中提交的蕲铭医临鉴字(2016)07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即原告许汉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2)、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费1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

被告占小舟、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即认定原告许汉中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为171465.60元。原告许汉中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事故发生前一年内的工资发放表,足以证明原告许汉中在事故发生前具有稳定的收入,对被告占小舟、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辩称因原告许汉中未提交工资纳税证明而不能证明原告许汉中具有稳定收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许汉中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无具体的乘车时间、地点、事由相佐证,但考虑原告许汉中往来于不同医院就诊的事实,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利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占小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许汉中(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汉中受伤;被告占小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汉中无责任;鄂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许汉中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占小舟予以赔偿。被告占小舟、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先期支付的款项,应作相应的折抵或返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许汉中的诉请,对原告许汉中主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88465.60(已产生医疗费171465.60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7677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7677.86元,原告主张7677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8天=1900元,原告主张185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23400元(原告许汉中月平均工资为3900元左右,3900元/月÷30天×180天);营养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27051元/年×20年×0.12);交通费酌定1500元;鉴定费1957元。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4272元。因本案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2315元(医疗费188465.60元+护理费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234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64922.4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强险120000元);被告占小舟赔偿鉴定费1957元。对原告许汉中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小舟、中华联合黄冈支公司先期向原告许汉中支付的款项,应作相应的折抵或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汉中28231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2315元;已扣减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许汉中在获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之日,返还被告占小舟垫付款84043元(已扣减被告占小舟应赔偿的鉴定费1957元);

三、驳回原告许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9.05元,由被告占小舟负担885元,由原告许汉中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学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章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