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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行终33号

魏秀芝与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房屋、原审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登记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伟,汤秀华,魏秀芝,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8行终33号上诉人张兴伟(原审第三人,系原审原告魏秀芝长子),汉族,1950年3月12日出生,现住站前区东城花园小区,营口市燃料公司退休。上诉人汤秀华(原审第三人,张兴伟之妻),汉族,1958年6月29日出生,现住站前区东城花园小区。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营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魏秀芝(原审原告),女,1925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东莹里*号楼*单元**号。法定代理人张兴国,系原告三儿子。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建设街1号。法定代表人邬毅,系该委员会主任。原审被告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石晓华,系该中心主任。原审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长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甄广义,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珂,系该单位房改科科长。关于原审原告魏秀芝诉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5)营站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原审第三人张兴伟、汤秀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晓峰担任

审判长,同

审判员路璐、关春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被上诉人魏秀芝的法定代理人张兴国、原审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及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原审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12月为第三人张兴伟、汤秀华办理了站前区公园里1-12号房屋产权登记。卷宗里主要材料:公房审批表,表中上级主管部门章是物资局办公室章;营口市机电设备公司的证实,内容为:“张兴伟同志现住我单位宿舍楼。我单位长期以来属于职工自修自住,现同意放弃产权,由该同志参加房改”。2015年8月25日,营口市服务业委员会资产经营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在市档案馆查阅原物资局1974年11月16日党委会议记录,当年分配给张兴伟家地址在公园里1—12号的双间住房的依据是人口多,老少两辈共计七口人,其父亲张开玉,母亲魏秀芝,子女:张兴伟、张玉兰、张兴元、张秀兰、张兴国。其母魏秀芝在物资局属木材公司工作,是聋哑人,而且原住房是危险房,因此当时分房应是分配给张兴伟全家居住的。此房屋原产权单位为原物资局,其它任何单位出具的产权证明均属无效。张兴伟在没有其它家庭成员同意情况下,不能将这一房屋以其个人名义参加房改”。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一、二被告为第三人张兴伟办理的站前区公园里l—12号房屋产权登记。另查,第三人张兴伟领名的营口市站前区光明南里14-25号房屋于2001年5月参加房改,户主为张兴伟的站前区贺太南里027-01号的房屋是公房。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时,依据的是产权单位为营口市机电公司的证明材料,但现有证据证明产权单位是营口市物资局,公房审批表中上级主管部门章盖物资局办公室章也不符规定,被告予以房屋产权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且第三人张兴伟现住有公房还2次参加房改也违反了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于2001年12月为第三人张兴伟、汤秀华办理的站前区公园里1-12号房屋产权登记。张兴伟、汤秀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1、本案争议房屋系原营口市物资局与二纺厂合建楼,后根据物资局员工的实际困难进行分配,张兴伟系物资局食堂炊事员,经局党委讨论通过而且符合当时局党委要求的“必须是局内员工与以男为主”的规定才分的。当时物资局分配完房屋后,房屋管理已下放到各公司,而本案争议房屋正是由机电公司管理,上诉人办理产权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原审中营口市服务业委员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事实,由于出具该证明之人并非当年物资局主要领导,对当年情况并不了解,即作了错误说明,所以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对于公房审批表中上级主管部门盖物资局办公室的章不符合规定的认定也不是事实。该争议房屋当年无论是分配、改革等事项均归原物资局办公室管理,上诉人办理房改事宜经过了原物资局、机电公司批准,并盖有公章,经过合法手续办理房照,原审认定不是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主要证据不足,且张兴伟现有公房住,还2次参加房改也违反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理由不充足,且2次参加房改违反规定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是依照合法手续到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的,争议房屋的管理公司,营口市机电公司出具了证明,也有物资局公章承认其事实。且有关部门传达的精神及要求中并未提及不能2次参加房改,每次参加房改都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办理过程也没有任何单位提及此事,上诉人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理由不充分;4、原审法院运用错误的法律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认为,该争议房屋系其合法所得,符合原物资局要求的分房标准。2015年8月由营口市服务业委员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属实,于同年12月21日已对该说明进行了更正。故原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张兴国答辩认为:1、营口市服务业委员会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经档案馆查阅党委记录后,物资局留守处开的,不是个人名义查的;2、75年地震后,我家房屋倒塌,相关领导到我家查看后,才分的房子,当时张兴伟未婚,不可能给他分房子;3、职工只能参加一次房改,而张兴伟参加两次房改,不合法。原审被告营口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营口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答辩认为:房屋登记依据的是房改部门的审批表,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我们不了解,房改的手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们服从法院判决。原审第三人营口市住房改革与保障办公室答辩认为:我办系按照房改规定和操作程序为房屋办理手续。本案诉争房屋是机电公司自管房,我办依据机电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为张兴伟办理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无不当之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二被告在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时,依据的是营口市机电公司的证明材料,但现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单位为物资局,以及张兴伟是否有权对该房屋独立行使权力等相关问题,故原审二被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此撤销房屋产权登记的判决正确。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此类案件政策性较强,历史原因较为错综复杂,故如此后其他权利人对本案诉争房屋主张产权登记,行政机关应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排除矛盾之后加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峰

审 判 员  路 璐

代理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