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333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2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孟某,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李某经本院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且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