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楼民三初字第543号

陈卫平与李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2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卫平,李伟,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43号

原告:陈卫平,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进,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系被告李伟之妻),女,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孙会,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卫平为与被告李伟、被告民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进、被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2.判令被告李伟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47468.94元;3、由被告李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17时,被告李伟驾驶湘F8***号小客车在岳阳市站前路沃尔玛丁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阳楼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39375.44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5年8月31日,原告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后期取内固定治疗医疗费用为6500元,休息30天(陪护一人)。被告李伟所驾驶的湘F8***号小客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保险人应当在所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李伟负责赔偿。

被告李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为所驾驶的湘F8***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其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其垫付了原告陈卫平的住院医疗费26375.44元、门诊医疗费376.50元、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13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伟所驾驶的湘F8***号小客车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该公司将在审核李伟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被保险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后,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之内的医疗费用,该公���予以理赔。为减少诉累,该公司建议按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20%进行核减。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其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陈卫平的身份证、被告李伟的驾驶证、湘F8***号小客车的行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及保险条款;4.岳阳市君山区芦苇总场和岳阳市公安局林角佬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原告被扶养人证明;5.被告李伟支付门诊治疗费用的票据、原告陈卫平出具的收款条、鉴定费用票据;6.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卫平所举岳阳市���医院住院病历(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共计231天,共计发生医疗费用39375.44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被告李伟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其支付了26375.44元;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质证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不符合常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核减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李伟和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医疗费用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实际发生额的83%进行计算,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陈卫平所举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费用为6500元,取内固定休息30天(陪护一人)。被告李伟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则在诉讼中申请了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6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839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卫平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当该重新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3.原告陈卫平所举岳阳市君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王鑫的身份证、驾驶证、原告与王鑫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陈卫平受伤后,由其丈夫王鑫护理,王鑫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人员,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李伟、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鑫为护理人员,且原告伤情���重,住院时间过长,王鑫实际收入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卫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人护理,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丈夫王鑫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收入减少的具体损失。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4.原告陈卫平所举岳阳市岳阳楼区佑和大药房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和原告于2014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大药房任主管职务,其月收入为3460元。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交了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现场调查报告(初勘)》,拟证明陈卫平受伤之前在沃尔玛超市工作,其月收入为1200元左右。原告陈卫平则否认该调查报告的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客观证实原告陈卫平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4052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能避让,导致其所驾机动车与原告陈卫平所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伟应当对原告陈卫平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陈卫平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湘F8***号小客车的保险人,现被保险车辆发生��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其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卫平主张对其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应当赔偿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支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伟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陈卫平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进行确定。本案中,原告陈卫平实际发生医疗费用39375.44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32681.62元(39375.44元×83%=32681.6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为6693.82元。原告陈卫平在治疗中已行左外踝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手术,后期还需行内固定取除手术,故医疗建议中所预计的后期医疗费用6500元为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总额为3918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3860元(60元/天×231天=13860元)。3.营养费,本院依据“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4000元。4.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238天。即26421.26元(40520元/年÷365天×238天=26421.26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0520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25644.16元(40520元/年÷365天×231天=25644.16元)。6.���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924元(4元/天×231天=924元)。7.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57元/年)和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53140元(26570元/年×10%×20年=531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陈福田,出生于1949年1月29日,其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35元/年)计算14年。即12834.50元(18335元/年×14年×10%÷2=12834.50元);原告母亲宋应珍,出生于1951年11月23日,其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35元/年)计算16年。即14668元(18335元/年×16年×10%÷2=14668元);原告之子王烨松,出生于2005年1月25日,其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8335元/年)计算8年。即7334元(18335元/年×8年×10%÷2=7334元)。原告陈卫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836.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10.鉴定费1300元。11.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赔偿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陈卫平上述损失共计204307.54元,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8***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卫平保险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4307.5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医疗费用6693.82元,由被告李伟赔偿。被告李伟已经支付的26375.44元,可折抵其应当赔偿的费用,剩余部分由原告陈卫平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湘F8***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卫平保险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陈卫平保险金84307.54元,合计204307.54元。

二、由被告李伟赔偿原告陈卫平损失6693.82元,被告李伟已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6375.44元,两项相抵后,原告陈卫平还应返还被告李伟19681.62元。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