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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2728号

徐丽娟等与汤宝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丽娟,陆XX,李玉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汤宝坤,付柱,张绍江,张绍海,吉林省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728号

原告:徐丽娟,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

原告:陆XX,男,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丽娟,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

原告:李玉环,女,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非农户口。原告李玉环

委托代理人:陆艳春,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XX,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光,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艾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汤宝坤,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柱,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张绍江,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绍海,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吉林省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绍江、张绍海、吉林省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丽娟、陆XX、李玉环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汤宝坤、付柱、张绍江、张绍海、吉林省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姜云秀、

人民陪审员许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徐丽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艳春、梁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光、汤宝坤、付柱、张绍江及张绍江、张绍海、吉林省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娟、陆XX、李玉环诉称:2016年5月26日11时19分许,汤宝坤驾驶辽CXXX**重型箱式货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93KM+900M处时,与从张绍江驾驶的头南尾北临时停在道路西侧的吉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下车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人陆艳青相撞,造成陆艳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宝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艳青、张绍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3.95元、误工费5333元(150元/天×20天×2人+116元/天×20天×2人)、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172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3120元(20520元/年×6年)、被扶养人陆艳青母亲李玉环生活费123120元(20520元/年×18年÷3人)、被抚养人陆艳青长子陆XX生活费20520元(20520元/年×2年÷2人),合计90017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以票据为主,误工费不同意承担,因死者陆艳青在住院期间不能进食,伙食补助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500元。

被告汤宝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付柱,我是被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是在雇佣期间,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付柱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汤宝坤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汤宝坤是被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是在雇佣期间,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绍江辩称:张绍江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绍江的起诉。张绍江是张绍海雇佣的司机,张绍海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张绍江是雇佣人员,发生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昌图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能适用本案。第一,昌图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论错误。第二,2016年6月12日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张绍海于2016年6月14日就此认定书认定结论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三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复核终止。此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人民法院应就本案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第三,自陆艳青下车至事故发生,我驾驶的客车与陆艳青和汤宝坤驾驶的辽CXXX**重型厢式货车均无接触,仅因我临时停车就认定对事故负一定责任,有失公平。第四,参照过去昌图交警大队处理类似案件,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主次责任,发生碰撞的车辆负主要责任,行人负次要责任。综上,本案事实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论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张绍江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绍海辩称:张绍海不同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绍海的诉讼请求。张绍海的意见和张绍江的意见一致,对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答辩意见与张绍江意见一致。

被告吉林省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基本答辩意见同张绍海的意见。四平宏野公路客运公司与张绍海之间是挂靠关系,应由实际车主张绍海承担赔偿责任,宏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平宏野公路客运公司因张绍江驾驶的吉CXXX**大型客车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负交通事故责任,四平宏野公路客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陆艳青是在2016年5月26日11时入住昌图县中心医院,于2016年5月30日死亡,被害人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抢救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ICU病房抢救,支出医疗费19753.9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昌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害人陆艳青死亡原因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批准火化的时间是2016年6月12日,证明火化的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汤宝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艳青、张绍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汤宝坤、付柱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绍江、张绍海、吉林省四平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第一、责任认定书认定道路事故形成的原因中提到汤宝坤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行至交叉路口时与本案发生的路况不符,我们有现场照片及行业记录仪证明现场不是交叉路口的事实错误。因为不是交叉路口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63条2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张绍江驾驶机动车在路口与在交叉路口停车相互矛盾,且临时停车不违反《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63条2款规定。认定结论是陆艳青的与张绍江的行为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结论错误。第二、认定书下达后,车主张绍海已经向铁岭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因三原告起诉至法院,张绍江认为此认定书属于未生效的认定书,事故责任应由法院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认定。经审查,该证据系昌图县交警队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第一现场,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客观认定本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鉴于三被告提出反驳意见不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结论,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4、陆艳青、徐丽娟、陆XX户口本、通辽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诊断书、陆艳青与徐丽娟的结婚证、介绍信。证明死者陆艳青与本案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及陆XX在死者死亡时系16周岁,死者母亲李玉环没有经济来源,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李玉环不适合体力劳动,死者和其家属都不属于农村户口,李玉环有三个子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徐丽娟、徐长福的误工证明。证明从2016年5月26日到2016年6月14日共20天的误工损失,两个误工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徐长福月收入4500元、徐丽娟月收入3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这两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徐丽娟、徐长福月收入情况,故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收据(1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2元,因一些票据丢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1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7、李玉环户口本。证明李玉环是非农业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中共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党工委前进社区支部委员会介绍信。证明陆艳青系非农业户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汤宝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汤宝坤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辽CXXX**登记所有人是付柱,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张绍江、张绍海、吉林省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是交叉路口,张绍海停车的地方也不是路口。2、适用法律错误。在路口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3条2款,张绍江停车的地方既不是路口也不是交叉路口。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结果错误。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这只是一份责任认定书证明不了这些问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汤宝坤、付柱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被告张绍江、张绍海、吉林省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用此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2、行车记录仪及照片截图(当庭播放)。证明:第一,不是交叉路口也不是路口,证明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汤宝坤驾驶的辽CXXX**重型厢式货车和行人陆艳青与我车辆没有发生碰撞的事实。第三,我们的停车行为并不违法。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这份证据的来源是被告自己车上的行车记录仪,作为被告个人的东西应该经过交警部门进行核实,和公安部门设立的录相予以结合,才能真正认定它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二,这份证据证明了在国道上被告的客车违法停车的事实。客运公司应该在客运公司指定的停车站停车,否则就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汤宝坤、付柱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这份证据不能够推翻该责任认定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在昌图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后,张绍江向铁岭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因本案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终止复核。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这份证据与本案的侵权赔偿不具有关联性。第二,这份证据并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第三,这份证据同样不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无效的。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汤宝坤、付柱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复核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张绍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两份复印件。证明张绍江具有驾驶资格,吉C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四平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绍海。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付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5月26日11时19分许,汤宝坤驾驶辽CXXX**重型箱式货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93KM+900M处时,与从张绍江驾驶的头南尾北临时停在道路西侧的吉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下车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人陆艳青相撞,造成陆艳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宝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艳青、张绍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丽娟系陆艳青妻子,陆XX系陆艳青儿子,李玉环系陆艳青母亲。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均96.24元计算,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三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753.95元、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769.92元(96.24元×4天×2人)、处理伤葬事宜误工费1593.6元(79.68元×10天×2人)、死亡赔偿金581640元(29082元/年×20年)、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3120元(20520元/年×6年)、被扶养人陆艳青母亲李玉环生活费123120元(20520元/年×18年÷3人)、被抚养人陆艳青长子陆XX生活费20520元(20520元/年×2年÷2人),合计895632.47元。另查,被告汤宝坤驾驶辽CXXX**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张绍江驾驶的吉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四平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张绍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汤宝坤驾驶辽CXXX**重型箱式货车沿京哈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93KM+900M处时,与从张绍江驾驶的头南尾北临时停在道路西侧的吉C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下车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人陆艳青相撞,造成陆艳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徐丽娟、陆XX、李玉环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汤宝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艳青、张绍江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因此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机动车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汤宝坤一方机动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张绍海一方机动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承担25%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徐丽娟、陆XX、李玉环原告医药费9906.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徐丽娟、陆XX、李玉环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655818.52元(895632.47元-19813.95元-110000元-110000元)的50%即327909.26元,合计447816.2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完毕。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徐丽娟、陆XX、李玉环原告医药费9906.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徐丽娟、陆XX、李玉环超出交强险经济损失655818.52元(895632.47元-19813.95元-110000元-110000元)的25%即163954.63元,合计283861.61元驳回三原告徐丽娟、陆XX、李玉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801元,由三原告徐丽娟、陆XX、李玉环负担1684元,被告付柱负担6804元,被告张绍海负担4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昱

审 判 员  姜云秀

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