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2394号原告刘心棋,女,193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惠发,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吉禄,男,194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现住址。
原告刘心棋与被告陈吉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英委托代理人刘惠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吉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心棋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吉禄以家庭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每半年还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止。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陈吉禄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2月12日止的利息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吉禄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被告陈吉禄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被告陈吉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陈吉禄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心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刘心棋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半年还息,月利壹分计算”。借条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心棋与被告陈吉禄之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原、被告未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陈吉禄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吉禄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陈吉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吉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心棋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陈吉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辉
人民陪审员 谢国平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苗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