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738号原告郭闰华委托代理人罗丹、郭春荣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和鸣委托代理人康镇静原告郭闰华与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荣、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闰华诉称:2015年5月1日2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赣D×××××客车由厦门回遂川,行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m处时,该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会昌县人民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示指屈肌腱陈旧性断裂、左手外伤后感染、左示指指神经损伤、耳鸣。被告已付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余损失被告未予赔偿。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将原告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无故意和过失,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5360元/月÷30天×50天=8933元、护理费5360元/月÷30天×50天=8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60元/天=3000元、营养费50天×60元/天=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866元,要求判令被告全部赔偿。
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辩称,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其所在单位扣发的工资,即使要算,也应按3300元/月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87.81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宿费、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44336.8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郭闰华搭乘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厦门回遂川。2015年5月1日02时10分,罗福军驾驶该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346km+126m处时,车辆撞上因前方交通事故堵路停于快速车道内由刘小飞驾驶的粤W×××××/浙GC3**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在向右侧偏移的过程中被辛小代驾驶的粤G×××××/粤G35**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后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在路面上,造成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7人当场死亡、1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等49人受伤,粤W×××××/浙GC3**挂号车与粤G×××××/粤G35**挂号车上各1人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福军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5月1日,原告被送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19日,原告转至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共5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示指屈肌腱陈旧性断裂、左手外伤后感染、左示指指神经损伤、耳鸣。事故发生前,2014年11月起在厦门海洋兴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3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44336.8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会昌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书、赣州市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赣州医院入、出院记录、参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暂住证、银行卡明细,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了被告所有的赣D×××××号大型普通客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虽然系江西农业家庭户口,但是事发前在厦门市工作生活,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约定工资为3300元/月,其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又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其主张按5360元/月的工资计算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按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辩解,予以采信。护理费按123元/天计算,对于被告认为应按87.81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请过高,以30元/天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误工费3300元/月÷30天×50天=5500元;2、护理费50天×123元/天(参照相近行业)=6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4、营养费50天×30元/天=1500元;5、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1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闰华各项损失共计1525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郭闰华负担45元,被告江西吉安长运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黎晖
审判员 曾秋兰
审判员 白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