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双果,女,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上诉人李健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健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同样有管辖权。2、被告收到原告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原告经常居住地是新华区的证明,也没有提交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证明。反而是被告提交了经常居住地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3、原审法院存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被告有理由相信新华法院存在包庇、偏袒的情形。因此要求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尚双果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其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柏林庄村东平里11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尚双果的住所地应当为石家庄市新华区。本案是名誉权纠纷,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之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存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法官,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问题,上诉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章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决定,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之规定,由原审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会雄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