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周(小名:小路),男,1962年9月7日出生,苗族,广西西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西林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6月17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华周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2016年5月4日,被西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鉴定,涉案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182007《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检验:具有致伤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能够证明被告人李华周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华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华周非法持有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支火药枪用于守牲口,在公安人员到其寨上进行法制宣传后,2016年5月4日,被告人李华周主动将该枪支上交西林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枪支。经鉴定,涉案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庭审中,被告人李华周自愿认罪,其持有的枪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华周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扣押清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华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持有的枪支未造成其他社会危害,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周持有枪支的目的是用于守牲口,主观恶性不深,在公安机关到其寨子进行法制宣传后主动上交枪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华周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华周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陆昱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韦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