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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355号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3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虎丘区理想城商业街广悦家人餐馆就餐,因结账问题与餐馆老板被害人朱某某产生口角并引发二人肢体冲突,冲突中徐某某持菜刀将朱某某左手手指砍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四万七千元,取得了朱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理想城商业街广悦家人餐馆就餐,因结账问题与餐馆老板朱某某产生口角并引发二人肢体冲突,冲突中徐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朱某某左手手指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7000元,并取得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某、康某某、胡某、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身检查笔录,新沂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一般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持刀伤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