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大明步行街地下商城701号门店对面郭某某经营包的店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店内柜子上的一部iphone5S手机。经肃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破后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于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郭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赃物追回,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盗窃犯罪,确保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文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