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3645号原告杨春霞。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振平。被告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栋梁,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润明,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春霞诉被告左振平、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36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顺荣公司在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在成昆铁路成峨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享有的到期应付工程款70万元予以冻结。并由
审判员熊碧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顺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栋梁、沈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振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杨春霞诉称,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左振平因成峨二标段既有接长、新建框架涵洞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借款65万元给被告左振平,因借款主要用于支付上述工程的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故该工程的中标单位即被告顺荣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5年10月20日,被告左振平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6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注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成峨铁路改造二标段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民工工资,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22日。同日,被告顺荣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约定:顺荣公司对上述65万元及其相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管辖地为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2500元。被告左振平未作答辩。
被告顺荣公司辩称,被告左振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用途,原告也明知被告左振平与被告顺荣公司是合作关系,而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或代理关系。被告左振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当天仅向原告支付借款11万元,原告对借款前和借款后的借款金额不清楚,被告左振平未到庭,无法核实转账是否收到,因此,原告与被告左振平是否有借贷关系,以及发生了多少借款金额,原告现有证据无法完整证实。
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担保协议时,被告顺荣公司并没参与该协议的商订,而原告也明知被告左振平与被告顺荣公司是合作单位关系,双方没有隶属及代理关系,且该借款担保协议上的被告公司印章系被告左振平私刻,该借款担保协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本案适用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顺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顺荣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成峨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先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顺荣公司承建成峨二标段路基附属混凝土水沟、附属骨架、重力挡墙、控孔桩、人行天桥等工程。合同约定被告顺荣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为被告左振平,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一切能产生法律关系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均被被告顺荣公司认可。
原告与被告左振平于2015年9月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201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15年10月20日,被告左振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春霞人民币现金陆拾伍万元整(650000)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购置材料款。借款日期2015年10月20日,归定还款日期2015年11月22日(注明以款用于支付成峨铁路改造二标段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民工工资。合作劳务单位:江西省新余市顺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后,原告见借条上无被告顺荣公司和新余公司确认认可,便提出签订担保协议,被告左振平同意后,于当日又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出借人:杨春霞借款人:左振平保证人:鉴于:出借人杨春霞于2015年下半年累计向借款人左振平提供借款65万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了65万元借条,按照约定归还期限为2015年11月22日。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上述借款合同所有条款,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保证人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如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及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无论由何原因造成,对此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如数偿付上述到期应付款项,出借人即有权直接向保证人索偿,而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如保证人未能按上述规定期限履行担保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由此造成的延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按照2%/月计算利息)和出借人的其它经济损失由本保证人承担,保证人保证不提出异议和抗辩。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该协议出具时只有原告与被告左振平在场,被告左振平便拿去找保证人盖章,后左振平将加盖有被告顺荣公司印章(印章共三处,第一页保证人处,尾页担保人处和骑缝处)及左振平签名捺印(尾页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款担保协议交给了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左振平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向左振平提供的借款65万元,由转款和现金方式支付,借条是一次性打的,转款为34万元,其余为现金,提借了银行转款明细,其中2015年10月19日转款1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转款11万元,2015年10月22日转款10万元,2015年10月23日转款3万元,上述四笔共计34万元。对出具借条在前,转款在后,原告解释,左振平不是一次性借的,而是在一个时间段借的,借条是在结婚前两三天形成的,一次性打的借条,因跨度时间太长,所以在左振平打借条时时间上出现了疏忽。被告顺荣公司公司申请的证人吴清华到庭陈述:自己与顺荣公司是挂靠关系。自己受顺荣公司委托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成峨段扩能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过两份合同,2015年1月7日自己与左振平以顺荣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上顺荣公司的印章是假的,是左振平私刻的。2016年1月19日,新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对吴清华进行了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诉讼中,被告顺荣公司申请对借款担保协议中所加盖的印章与被告顺荣公司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鼎诚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0073号文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上盖有的“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新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提供的公安备案登记印章信息以及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资料所反映的所有印文均不同一,不是由样本印文所反映的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所盖印。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工商和公安调取的被告印章共有三枚,被告在存续期间对外至少用三枚印章代表公司签订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根据印章管理办法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对外只能有一枚印章,所以被告在存续期间有多枚印章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法律责任。被告顺荣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顺荣公司支付鉴定费22200元。经查明,被告顺荣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印章为有编号印章,其公司对外一直使用两枚印章,一枚为有编号的备案印章,一枚为无编号,无备案的印章。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顺荣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眉山市铁建办提交了《关于承建成昆铁路成峨段扩能改造工程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报告》各一份,向新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提交了《关于左振���、杨春霞夫妇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一份,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新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未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借款担保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回单、介绍信、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证人吴清华证人证言、新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询问吴清华笔录、中期验工计价单、工程数量表、扣款确认书、成昆铁路改造工地民工工资表、计价付款情况表、欠付民工工资确认书及支付承诺保证、关于承建成昆铁路成峨段扩能改造工程拖欠员工工资的情况报告、关于左振平、杨春霞夫妇涉嫌犯罪的报案材料、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左振平向其借款,提供了左振平出具的借条、借款担保协议,双方存���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对其交付借款行为提供了转款凭证四份,金额共计34万元的,其中有两笔金额共计13万元的转款凭证时间为借条出具后,原告解释为出具借条时时间有疏忽,余款陈述为现金支付。被告左振平即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左振平借款65万元予以确认,左振平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关于担保责任。原告主张顺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的证据有担保借款协议、施工合同、计价单。对担保借款协议的签订过程,顺荣公司并没参与协议签订,原告对印章加盖过程也不清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借款担保协议上加盖的顺荣公司印章与顺荣公司在公安备案登记印章及在工商企业档案资料所反映的所有印文均不同一,不是由样本印文所反映的顺荣公司的印章所盖印。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顺荣公司知晓担保借款协议内容,且是顺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顺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原告与左振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借款已逾期,左振平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利息支付,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产生了32500元费用,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霞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被告新余市顺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被告左振平负担。诉讼保全费4020元,鉴定费22200元,共计26220元,由原告杨春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碧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