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212号原告刘明甫,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隆怀明,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满权,男,1967年0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刘明甫诉被告代满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明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隆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满权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经营涪陵江东苗圃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借款25万元,因原告也没有这么多钱可借,于是便向张康琳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放款时张康琳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2500元,然后,将借款237500元通过杨小华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原告,并要求有财产抵押,原告提供其位于涪陵北斗路14号1栋3-1号房屋作为向张康琳借款的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支付原告报酬30000元。之后,原告将借来的钱转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报酬30000元扣除后,将剩余的借款207500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被迫每月向张康琳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归还问题,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2015年12月2日,原告归还了张康琳全部借款,次日,解除抵押。原告为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困难,以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为其借款,并为其归还借款及支付了资金利息,被告应当归还该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利息1845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43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满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经营涪陵江东苗圃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该借款25万元系原告向张康琳所借),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等方式将该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每月向张康琳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12月1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及利息的归还问题,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原告向张康琳借款25万元转借给被告,每月利息125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已归还张康琳借款25万元及利息184500元,被告承诺归还原告向张康琳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4345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43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二张、汇款凭证、借款结算书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其承诺的借款本息,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满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明甫借款434500元,并支付原告刘明甫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3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明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代满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 贺美勤
人民陪审员 贺慧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曾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