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小蓉,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08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占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勋林,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方。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蓉、任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赵某某、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小蓉、任某、潘某某、曾某某、赵某某、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及辩护人黄斐、罗勇、张华、高占勇、雷拥军、刘勋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曾小蓉与陈某丙(已故)在泸州市江阳区铁灯杆1号楼经营彩蝶按摩店,容留罗某莉、李某等人在该场所以保健按摩为名多次进行卖淫活动,聘用曾某某、赵某某、陈某乙、黄某某(另案处理)作为管理人员,负责收取嫖资、记账,并规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及分成标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曾小蓉、任某在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百奇酒店内经营百奇保健按摩店,招募、组织杨某燕、罗某莉、李某等人在该场所以保健为名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并规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及分成标准。经营期间,聘用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作为管理人员,负责收取嫖资、记账,还聘用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在原彩蝶按摩店接送嫖客到百奇按摩店。被告人潘某某(任某丈夫)在百奇按摩店负责夜间介绍卖淫嫖娼活动,负责收钱等。2015年1月8日22时许,卖淫女李某、袁某芬与嫖客雷某洁、马某川在百奇按摩店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小蓉、任某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某某、赵某某、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小蓉认为自己构成容留卖淫罪,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小蓉只是提供场所给卖淫人员,其未对卖淫人员的生活、卖淫行为进行任何的干涉,也未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控制,只是放任为之,故本案的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任某认为自己构成容留卖淫罪,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双方之间是松散型合作关系,卖淫人员自己安排工作、休息时间,按摩店并没有进行过干涉,没有组织行为,本案的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2、任某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基本能如实供述涉嫌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过,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庭对其在一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赵某某具有坦白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2、赵某某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4、参与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5、家庭困难、离异后独自抚养儿子,且自身身体有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出具了体检报告、入院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潘某某在本案中属于协助组织卖淫中的从犯;2、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参与时间不长,所其作用较小,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法律意识淡薄;3、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4、患有疾病。建议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同时辩护人出示被告人陈某甲的医疗证明。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乙认为自己只是打工,不应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份以前,被告人曾小蓉伙同他人在泸州市江阳区铁灯杆1号楼经营彩蝶按摩店期间,以提供按摩服务为名,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并先后雇请被告人曾某某、陈某乙、赵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参与按摩店日常管理,负责向嫖客介绍卖淫资费、收取费用及记账等,并规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及分成标准。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公安机关在该按摩店内先后多次查获卖淫活动,当场抓获从事卖淫活动的何某明、袁某芬、郭某英、杨某燕、刘某梅、张某会及嫖客何某晖、张某、叶某银、曹某、刘某全、康某、刘某波;2014年2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按摩店内当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黄雪梅、罗某莉、袁某芬、李某、杨某线及嫖客王某、廖某国、诸某勇、艾某儒、陈甲。
二、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曾小蓉在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百奇酒店内经营百奇保健按摩店期间,以提供按摩服务为名,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并雇请被告人任某、曾某某、赵某某参与按摩店日常管理,负责向嫖客介绍卖淫资费、收取费用及记账等,并规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及分成标准。被告人潘某某在任某上班期间帮助任某向嫖客介绍卖淫资费、收取费用等,并规定了统一的收费标准及分成标准,同时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包房内安装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闪灯,闪灯控制按钮安装在按摩店大厅沙发转角隐蔽处。为该按摩店生意的需要,曾小蓉将原彩蝶按摩店门市租下,先是由曾某某、潘某某负责从原彩蝶按摩店接送嫖客到百奇按摩店,后随着生意的好转,受曾小蓉的安排,曾某某雇请了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分别在白天、晚上负责从原彩蝶按摩店接送嫖客到百奇按摩店。2015年1月8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按摩店内将被告人曾小蓉、任某、曾某某、潘某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李某、袁某芬及嫖客马某川、雷某洁,并同时查获其他卖淫人员郭某英、杨某燕、王某芳、黄某容、杨某线、周某会、罗某莉、何某明、罗某。另查明:1、被告人任某于2008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被告人潘某某在一般排查询问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人罗某莉、李某、袁某芬、何某明、罗某、杨某燕、王某芳、黄某容、郭某英、周某会、杨某线、刘某梅、张某会、雷某洁、马某川、李某宽、田某、梁某波、王某、廖某国、诸某勇、陈甲、康某、刘某波、艾某儒、黄某芬、杨某玉、彭某伟、包某薇、杨某、揭某炳、戴某德、余某明、匡某明、陈乙、梅某刚、唐某、张某彬、许某建、康某全、王某根、方某春、黄某梅、陈某玉、黄某英的证言、被告人曾小蓉、曾某某、任某、赵某某、潘某某、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物品照片、记账笔记本及散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租赁协议、保证书、领条、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蓉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某、曾某某、赵某某、潘某某、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关于被告人任某行为的定性,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甲、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小蓉、任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小蓉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关于任某基本能如实供述涉嫌事实、自愿认罪、真诚悔过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任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的定性应为容留卖淫罪的意见、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具有坦白行为、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潘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参与时间不长,所其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小蓉、曾某某、任某依法从轻处罚;同时,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赵某某、潘某某、陈某甲、朱某某、陈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七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小蓉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小蓉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30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小蓉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曾小蓉的刑期,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潘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朱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陈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焕庭
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