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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590号

张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张某,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2008年6月21日因盗窃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于安徽省阜南县,农民。2006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上旬,被告人朱某伙同张应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玉城街道密杏村吴玲玲(另案处理)经营的小店内开设“小庄”赌场,纠集谢学科、吴连富(另案处理)等人抽头望风,召集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达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11月中旬起,被告人朱某、张某伙同张应龙、邓天风(另案处理)等人合伙在上述小店内及密杏村一厂房内、环东村一小店内开设赌场,纠集谢学科、吴连富等人抽头望风,召集林某乙、陈某甲、林某甲、许某等人以“小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直至同年12月6日,该赌场在环东村小店内设赌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该赌场开设期间,共抽头获利达人民币20000余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到玉环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张某到玉环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邓天风、张应龙、吴玲玲、陈长和、谢学科、吴连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魏某、南某、林某甲、于某、陆某、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自首证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目无国法,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朱某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各自参与程度予以科刑。被告人张某、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被告人朱某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朱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王 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丁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