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溟,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顺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丛林,董事长。上诉人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顺义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顺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意,被上诉人重庆顺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华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但按常理即可认定被上诉人大修的熔铝保温炉存在明显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负有先履行义务,但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支付10万元款项的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当主张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重庆顺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重庆顺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10T熔铝保温炉整体大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压铸车间保温炉拆除运渣、外部结构除外的整体更换、大修。被告支付原告包干费20万元,其中5万元为人工工资,余下15万元为材料费。原告在约定的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了工程任务并交验,被告在外观工程质量交验合格后已经支付5万元。被告还应在保温炉试运行6个月后即2015年3月30日前继续支付工程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10T熔铝保温炉整体大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四川华威公司,乙方为原告重庆顺义公司。工程内容为,保温炉拆除运渣、外部结构除外的整体更换、大修(整体内部全新的保温炉)。乙方应具备合法资质,工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交验完工。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材料规范。工程全部包干费用为20万元,其中5万元为人工工资,余下15万元开具17%增值税耐火材料发票。在外观工程质量交验合格后,甲方支付50000元,在工程质量待试运行6个月,无工程质量和材料问题后,甲方支付100000元,在工程质量运行到30个月,无工程质量缺陷和材料问题后,甲方支付50000元。保温炉质保期为30个月,质保期内出现工程质量和材料质量问题,乙方24小时内到甲方现场解决处理,若乙方不能及时处置,造成甲方生产损失,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点火试炉通知,要求原告到场监督检查。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称:“2014年10月,贵公司承担我公司10T熔铝保温炉整体大修工程后,在试运行到2015年2月,出现炉内开裂和漏铝水的质量缺陷。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4日,贵公司派维修人员到我公司现场补裂补漏维修。由于补裂补漏的工程质量只能在其正常运行的时间段内得到验证。因此,该维修工程质量待试运行6个月(即:2015年9月10日)后,得以确认。”原告承认收到该通知函,并派人维修。另查明,2015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审提交关于熔铝保温炉能耗、容积、材料、材质等方面的鉴定申请。2016年4月18日,技术部门以无机构可进行鉴定,将本案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10T熔铝保温炉整体大修工程合同》成立且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方完成了保温炉的大修工程,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外观工程质量交验合格后,支付50000元,工程质量待试运行6个月后,无工程质量及材料问题后,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发出点火试炉通知,要求原告到场监督检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22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原告修的炉子存在质量问题,其通知函已修改了试运行时间至2015年9月10日后,并出具熔炉裂纹照片等。经查,关于被告通知原告修改试运行时间系对合同约定事项的变更,该变更并未得到原告确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质量问题,被告出具的照片时间显示为2015年3月3日及2015年6月2日,被告在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函要求原告补裂补漏,原告已派人进行维修。2015年6月2日的照片显示的裂纹问题,被告不能证实系原告的原因造成,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四川华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顺义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四川华威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广汉向阳镇安全生产办公室出具的整改通知、现场检查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大修的保温炉存在质量问题,严重威胁了上诉人相关人身、厂房设施安全。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的锅炉不属于危险品,不属于安全生产办公室的管理范畴。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载明熔化炉存在保温炉壁、顶部开裂等问题,但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故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本案所涉锅炉,是否有相应机构检验、鉴定,上诉人陈述无相关检验部门。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锅炉出现的裂缝是否由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以锅炉出现裂缝、裂纹、渗漏为由,主张上诉人未按约完成工作任务,锅炉存在质量问题。通常情况下,锅炉出现裂缝、渗漏可能由三个原因导致,即材料不合格、烘炉工作未做好、使用不当。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完成维修工作,2015年2月发现锅炉开裂、渗漏。表明在锅炉在维修完成后,上诉人对锅炉进行外观验收时,未发现锅炉出现较大裂缝。在锅炉正常运行5个月后,上诉人主张锅炉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保温炉炉底、炉壁、炉顶耐火材料明细表内的生产厂家、质量证明书、用料清单为由,拒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工程合同中未将此作为付款条件,上诉人以此拒付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川华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威兄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畅
审 判 员 李 家
代理
审判员 毛文婷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