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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刑初101号

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刘柯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柯刘某,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陕西省周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周至县二曲镇北新头村*组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2********。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柯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柯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3时许,在周至县城南大街天域星城KTV门口,被告人刘柯刘某同朱君涛朱某甲(已判刑)、王兵王某(另案)因琐事,手持钢管将郝冬停放在天域星城门口的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为A9B8**)玻璃、车门、车灯等砸毁。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车辆损失估价为11515元。2015年3月2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柯刘某等人赔偿被害人郝冬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45600元,取得了郝冬的谅解。又查明,2016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柯刘某报案称其在周至县老教育局小区被人殴打要求出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柯刘某主动交代了其为网逃人员及其故意毁坏被害人郝冬车辆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柯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柯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刘柯刘某主动归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其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柯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春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