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895号原告吴浪平,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余少彬,系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堃军,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清河西路**号首层、二层之二。负责人王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天平路**号龙岩商务板块*栋太古广场**层*********房。负责人郑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浪平诉被告温堃军、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少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堃军、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粤M×××××机动车所有人,吴敏君是原告雇佣机动车驾驶员,2015年10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温堃军驾驶闽F×××××机动车在梅州师范停车场倒车时,碰撞停放的粤M×××××机动车,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县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温堃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51860元。经查,被告温堃军于2015年3月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被告温堃军于2015年3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86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赔偿的连带责任;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860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吴浪平提交法院的鉴定意见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委托3.3(1)的规定:“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如事故车辆、车载物品已投保,投保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到场。”而在本案中,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答辩人到场确认,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车的损失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体现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关联性。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车物定损程序3.3(7)的规定:“登记:对事故车辆应该逐项登记损失项目、损失程度、维修方式和换件项目,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现场看眼记录表》;对损失物品应逐项登记物品规格型号、数量、损坏程序,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定现场勘验记录表》,鉴定人及双方委托人须在记录表上签名确认。”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向答辩人出具上述两份“记录表”,损失项目和损失程度也未经申请人确认,并且,其鉴定的各项项目的维修费均高于目前广东省地区的车辆维修水平,该鉴定结论与车辆的实际损失存在巨大差别,故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法院不能将原告吴浪平提交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
二、原告吴浪平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据不足。1、鉴证服务费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鉴证服务费不是直接损失,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2、维修费请求不合理。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维修清单看出其维修项目单价明显偏高,故产生的数额如此大的维修费明显不合理。3、施救费请求不合理。施救费标准明显偏高,且施救费也属于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报告告知了原告,答辩人对原告的车辆定损数额为10055元,而原告对答辩人的定损数额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答辩人对事故车辆进行补充定损。原告在未告知答辩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并未通知事故各方当事人,即答辩人,故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同时,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可知,原告的车辆只是在温堃军倒车时发生右边碰撞,倒车时的冲击力不大,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的汽车驾驶室总成全部损坏,因此,价格鉴定所鉴定的事实依据不足,所以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书面答辩称,2015年10月19日,温堃军驾驶的闽F×××××号车与粤M×××××号车发生碰撞,导致粤M×××××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温堃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闽F×××××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因此,我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司已基于保险合同的关系,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至被保险人温堃军,保险责任已依法履行完毕。因我司已依法履行相关义务,与原告吴浪平并不存在诉求权益,起诉我司实属不合理,且我司更非侵权方,对其要求我司赔付2000元的财产损失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均不予认定。综上,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合法、合理的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温堃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温堃军驾驶闽F×××××重型货车在梅州师范停车场倒车时,碰撞停放的粤M×××××重型货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D第2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温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F×××××重型货车的驾驶员与登记车主是被告温堃军。该车由被告温堃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在事故后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温堃军理赔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单方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粤M×××××运力牌LG3300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0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粤M×××××运力牌LG3300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粤M×××××运力牌LG3300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值为46230元。该评估书在其价格评估过程中提到:“本公司接受委托时,已对车辆表面损坏情况进行了勘查,委托方对车辆拆检时,未通知我们再次前往勘查,由于该车辆已修复,损坏配件已被处理,因此无法对受损部位和配件进行实物勘查,故本次评估中车辆维修和更换配件项目以委托方提交的保险公司项目为参考依据。”该评估书对车辆修理和更换配件项目及数量的确定:“该车辆修理项目有拆换驾驶室、附件装拆、换件工时等共7项,更换配件有驾驶室总成、右大灯总成、驾驶室翻转支架等共9项,具体项目及数量详见附表。”其中对驾驶室总成评估价格为38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在原告方陪同下对受损车辆粤M×××××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勘查,对该车定损为10055元,并将定损报告通知原告。原告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报告不满意。从双方提交的勘查照片可见,粤M×××××重型自卸货车受损部位主要在驾驶室右门,驾驶室总成未见根本性损坏。原告方在庭审中确认,粤M×××××重型自卸货车具体维修时间为2015年12月底至2016年1月底。经本院传唤,原告方叫人驾驶粤M×××××重型自卸货车到本院进行勘查。原告方自称,粤M×××××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庭前转卖,现登记车主为叶京志,车牌号码变更为粤M×××××。经查,该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GGXPMFX97L013914,与原行驶证一致。经勘查,该车受损部位的驾驶室右侧门、柱、右上落踏架与板及周边缝隙有明显焊接、修复、喷漆痕迹;驾驶室左侧未受损部分表面也并不是光滑、平整、均匀,使用痕迹明显;驾驶室正面明显有损坏痕迹;驾驶室与车辆各接触部位的缝隙明显不均匀,修复痕迹明显;前杠明显凹凸不平。这些情况均可以在本院勘查照片中清晰可见。因此,粤M×××××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室总成明显并未更换,仅是修复。在庭审后,原告至今未按法院要求提交其申请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时的相关材料,以及鉴定时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勘查定损的证据。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温堃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作为闽F×××××重型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闽F×××××重型货车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该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堃军、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和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关于原告提交的穗华价估(梅)(2015)0292号《关于粤M×××××运力牌LG3300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否采信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接到报案后,及时与原告方对其受损车辆进行勘查定损。原告在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不满意,单方自行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粤M×××××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到场勘查的情况下,仅仅是对车辆表面损坏情况进行勘查,未对车辆进行拆检,未对受损部位和配件进行实物勘查,未对车辆维修和更换配件项目予以核实,其鉴定结论明显与法院对该车勘查的实际情况不符,因为该车明显未对驾驶室总成进行更换。因此,该鉴定程序不当、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核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诉请46230元,基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所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合理期间及时勘查、定损,提供修复方案,但原告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且该定损与修复均与事实不符,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0055元。2、救援拖车费,原告诉请3500元,此为事故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鉴证服务费,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则该费用不属于事故后所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损失合计为13555元。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法律以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富华支公司已在闽F×××××重型货车所投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告温堃军理赔2000元,即其已经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温堃军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余额为11555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温堃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依法在闽F×××××重型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55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堃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重型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浪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闽F×××××重型货车所投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浪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55元。
三、驳回原告吴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承担70元,原告吴浪平承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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