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137号
原告:高某。
被告:张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付宏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2月9日,其与被告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暴力倾向,不履行丈夫及父亲的责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且(2016)甘01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也未挽回,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和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成年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相识,2009年2月9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子张某某,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月11日原告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1月21日(2016)甘01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2016)甘0103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共建和睦家庭。本案中,因经济纠纷双方发生矛盾,且于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鉴于孩子一直跟随母亲生活,本着对孩子成长更有利的原则,由原告高某抚养为宜,故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男孩张某某由原告高某抚养,被告张某承担每月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宏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