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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125号

陈靖与吴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靖,吴苏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125号

原告:陈靖。

被告:吴苏云。

原告陈靖与被告吴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苏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771.8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服装店需要,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吴苏云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7‰,予以支持756元。原告主张将前六个月的利息计入后六个月的本金进行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吴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靖本金9000元及利息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小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年惠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