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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1514号

楚四华与田甜、张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甜,楚四华,张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甜,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楚四华,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攀,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上诉人田甜因与被上诉人楚四华、张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楚四华于2016年4月29日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攀、田甜偿还其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1102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田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甜的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上诉人楚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张攀向楚四华借款5万元,田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楚四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攀。担保人田甜,我自愿为张攀担保,如张攀到期未还款,我自愿为她还款。。2014.7.26。”2015年2月中旬至2015年3月中旬,张攀在楚四华的催要下,偿还了2万元借款,下余3万元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攀向楚四华借款5万元下余3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有张攀、田甜向楚四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双方对该事实认可,故予以认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楚四华请求张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不予支持,故对张攀关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的辩称,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田甜认为其在借条中约定的保证为一般保证的辩称,因一般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本案中,担保人在借条上约定的是如主债务人到期未还款,担保人自愿替债务人还款,故田甜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视为一般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田甜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田甜称其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的辩称,在本案中,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虽然张攀在2015年2月至3月之间偿还过一部分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将2015年3月31日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故对田甜关于以此时间作为宽限期届满之日的主张,不予采纳,因田甜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宽限期于何时届满,故该债务的保证期间并未开始起算,因此,对田甜关于其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楚四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田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田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攀追偿。

三、驳回楚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楚四华负担50元,张攀负担500元,田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甜上诉称:根据田甜在借条上书写的内容,田甜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另外,即便本案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楚四华在原审庭审中称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张攀在原审答辩状中称2015年2-3月份楚四华要求其1个月内还款,所以借款也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楚四华对田甜的诉讼请求。楚四华二审辩称:楚四华与田甜是同事,与张攀并不认识。2014年7月26日,田甜与张攀共同找到楚四华,说张攀做生意需5万元周转资金,楚四华当时并不同意,后来田甜说由他担保,楚四华才将5万元借给了张攀,当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2月份,楚四华要求张攀还款,张攀还了2万元,剩余3万元以种种理由推脱,期间楚四华也向田甜要求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攀二审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田甜对张攀偿还楚四华借款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张攀向楚四华借款5万元,并由田甜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有张攀和田甜共同向楚四华出具的内容为“今借楚四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张攀。担保人田甜,我自愿为张攀担保,如张攀到期未还款,我自愿为她还款。。2014.7.26。”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借款事实及田甜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2015年2-3月经楚四华催要,张攀偿还2万元,但对剩余3万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审判决以田甜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的宽限期于何时届满为由,认定本案借款债务的保证期间并未开始计算,判令田甜对张攀偿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田甜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田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