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三喜,曾用名冯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199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5日因盗窃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杜守江,曾用名江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尹某,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嘉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三喜、杜守江、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三喜、杜守江、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杜守江、冯三喜因身上没钱预谋实施盗窃,后杜守江联系被告人尹某,尹某明知二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豫H××××ד海马”牌“福仕达”面包车载杜守江、冯三喜先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转盘、焦作市马村区待王菜市场、修武县县城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当日12时许,被告人杜守江、冯三喜、尹某驾车窜至修武县县城健康路张某经营的“迦南粮油店”附近停下,尹某在车上等候,杜守江、冯三喜下车寻找目标,看到张某一人在店内,杜守江遂以买东西为由吸引张某注意力,冯三喜乘机将店内电脑桌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杜守江、冯三喜、尹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冯三喜、杜守江各分得现金500元,尹某分得现金200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冯三喜、杜守江。案发后,被告人冯三喜的家属、被告人尹某分别退赔张某现金500元、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被害人张某陈述、书证及被告人冯三喜、杜守江、尹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三喜、杜守江系主犯,并有累犯情节,被告人尹某系从犯,另有立功表现,提请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三喜、杜守江、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张某、李某陈述,2016年5月23日12时许,“迦南粮油店”被盗约1000多元;2.被告人冯三喜、杜守江、尹某供述,2016年5月23日中午,冯三喜、杜守江预谋盗窃后,杜守江联系尹某驾驶面包车载二人到修武一粮油店盗窃了1200元;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辨认笔录与照片;5.扣押发还清单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冯三喜、尹某退赃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羁押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前科情况,其中被告人冯三喜2015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5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守江2015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7.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6年5月23日将被告人尹某抓获,5月24日,在尹某协助下将被告人冯三喜、杜守江抓获;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三喜、杜守江、尹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冯三喜、杜守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三喜、杜守江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追退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三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杜守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苗小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