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刑初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内蒙巴林右旗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林西县,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西县看守所。林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广臣、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8日15时许,在林西县大营子乡加油站东侧S204路段玛丽幼儿园东侧,因常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常某、被告人刘某与王某、赵甲、赵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与赵甲、赵乙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赵乙打伤。经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让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常某、赵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常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外出办事,车辆行驶至林西县大营子乡大营子加油站东侧S204线路段时,因常某驾驶的车辆与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蹭,常某、被告人刘某与王某、赵甲、被害人赵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与赵甲、被害人赵乙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将赵乙打伤,致赵乙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头近端外上方撕脱骨折。经林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赵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8日15时许,王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拉着她和赵甲、赵某从西乌旗去林西县,她当时穿的白色半袖,车辆行驶到林西县大营子加油站附近时,遇到了一辆白色越野车,那个白色越野车开始别她们的车,别了好几次,后来两辆车就停在了玛丽幼儿园门口。那辆白色越野车下来了一个司机和一个穿蓝色半袖的人,那个司机和王某骂了起来,那个穿蓝色半袖的人骂了她和赵甲,那个穿蓝色半袖的人先是打了赵甲,然后用脚踹了她,她就倒地了,当时感觉左胳膊特别疼,然后她就让赵某报警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下午,他拉着刘某去大营子乡,他开车之前喝了一些酒,车辆行驶到大营子加油站附近时,他看见一辆白色的捷达车从加油站南侧出口驶向S204线,他当时差点撞上那辆车,心里感觉有气,就把白色捷达车别停在玛丽幼儿园门口。然后他和刘某下车了,白色捷达车下来两个女的,一个穿白色半袖,一个穿粉色半袖,刘某和那两个女的就撕把起来了,在撕把过程中,那个穿白色半袖的女的就倒地了。2、证人赵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15时许,王某开着捷达车拉着她和赵乙、赵某去林西县就医,她当时穿的粉色半袖,车辆行驶到大营子收费站附近时,这时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一直别她们的车,最后把她们别的停了下来。那辆白色越野车下来了两个人,在副驾驶下来那个人捶了她几下,赵乙看她挨打,就去挠副驾驶下来那个人,那个人对赵乙又打又抡的,赵乙倒在地上不敢动了,不一会警察就到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他驾驶他的白色捷达车从西乌旗去林西县给赵甲看病,当时车上还有赵乙、赵某。车辆行驶到大营子加油站,他去了趟厕所,然后从加油站南侧出口向南走,这时过来一辆白色越野车,白色越野车开始别他的车,别了好几次。最后他和那辆白色越野车都停下来了。白色越野车下来一个司机和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人,他和那个司机骂了起来,赵甲、赵乙和那个穿蓝色衣服的人撕把起来了,不一会,赵乙就喊赵某说起不来了,他看见穿蓝色衣服的人在踹赵乙,他就把穿蓝色衣服那个人拥开了,后来警察就到了。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8日15时左右,王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拉着她和赵甲、赵乙从西乌旗去林西县。车辆行驶到大营子加油站,她们上了趟厕所,然后继续向林西县方向行驶,车辆刚走出加油站,出现了一辆白色越野车,白色越野车在他们左侧,那辆车不断向她们靠近,别了好几次,最后王某把车停在了玛丽幼儿园门前,王某、赵乙、赵甲都下了车,她没有下车,她在车上看见白色越野车下来一个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这个男子打了赵甲和赵乙,她因为害怕没有一直看打架,后来赵乙喊她下车,她看见赵乙在地上躺着,她去扶了赵乙,不一会警察就到了现场。(三)书证1、林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常某于2016年6月28日报案至林西县公安局。林西县公安局于当时指令大营子派出所出警处理,通过调查林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5日立案侦查,并于7月6日将刘某传唤至林西县公安局。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刘某有违法犯罪记录。3、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四)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林西县大营子乡玛丽幼儿园东侧S204线路段,现场有赵乙、赵甲、王某、赵某、常某、刘某。(五)常某行车录像证实,常某驾驶蒙DFS1**白色轿车与王某驾驶蒙H803**白色捷达轿车别车的过程。(六)林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林)公(司)鉴(伤检)字(2016)100号鉴定书证实,赵乙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头近端外上方撕脱骨折,赵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七)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15时许,常某驾驶白色本田车拉着他去焊出水栓,车辆行驶到大营子加油站附近时,从加油站驶出来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常某与那辆白色捷达轿车别了好几次,最后在玛丽幼儿园大门口将那辆白色捷达轿车别停。常某和他都下车了,那辆车下来一个男的和两个女的,那两个女的一个穿白色上衣,一个穿粉色上衣,常某和那个男的嚷嚷了,他和那两个女的撕把来,他一脚踹到了白色上衣女子肩部,然后又用左肩撞那个白色上衣女子,那个白色上衣女子倒在了地上。后来常某报警了,警察就到了。(八)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某的自然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相应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洪芹
审 判 员 :张福禄
人民陪审员 :张子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