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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4256号

叶学东与戴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学东,戴凌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4256号

原告:叶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其官,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凌云。

原告叶学东与被告戴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其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学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及2015年元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0000元,合计人民币15000元。原告催要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戴凌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戴凌云向原告叶学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学东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期二个月。”2015年元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学东人民币壹万元,借期两个月。”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学东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戴凌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洪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