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荣,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
上诉人徐美荣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美荣、被上诉人王军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美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剩余的4万元欠款,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通过杨淑敏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合肥投资了5万元,此款系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明知该投资并且获利。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急用钱,被上诉人去银行取出1万元交给了上诉人,并让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以为是还款,就签字收下,并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之说。王军辩称,1万元是借款,上诉人借款时称四、五天就还我。投资的事是传销,与本案无关,如果欠上诉人钱,可以诉讼。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因急用钱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钱,并承诺三、五天工程款下来后就偿还,原告与被告到中信银行取款并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告告诉被告此款是其儿子交纳保险的钱,被告表示能及时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给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借自己50,000元,此10,000元系原告偿还自己的一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徐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美荣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最重要的证据是借条及给付款凭证。本案,被上诉人王军为了证明上诉人徐美荣向自己借款1万元,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条及取款交易明细,且上诉人徐美荣承认从被上诉人王军处收到1万元,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王军所述的借款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徐美荣称1万元系偿还以前被上诉人王军向其所借款项中的部分一节,因本案借条明确写明“今有徐美荣向王军借款壹万元正”并无���款字样;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军向其曾借款及用本案款项偿还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用以佐证其说法,故上诉人徐美荣此说法,本院无法支持。另,上诉人徐美荣请求要求偿还4万元一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其未提出反诉,二审程序当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徐美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美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铁 刚
审 判 员 朱 秀 杰
代理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