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30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凤县腾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成。被执行人史建平。被执行人蔡鹏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330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史建平、蔡鹏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史建平、蔡鹏飞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及利息126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770元,承担执行费1790元。但被执行人史建平、蔡鹏飞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蔡鹏飞在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存款13056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扶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门延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