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4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铁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铁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铁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甲、铁某、李某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某某酒店门口的报刊亭边,采用撬龙头锁、搭线等方式,窃得被害人莫某停放的达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95元。2.2016年1月12日晚,被告人马某甲、铁某伙同马某(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某某网吧楼下,采用撬龙头锁、推车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的助力摩托车1辆,价值2200元。另查明,赃物助力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甲、铁某分别退出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铁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郭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备案登记单,合格证,电瓶车照片,订单记录,通话记录,价格认定,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甲、铁某、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铁某、李某结伙或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铁某、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铁某退出部分赃款,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甲、铁某退出的赃款2000元发还被害人莫某;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海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