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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刑初118号

郑某交通肇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5年12月11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驾驶粤J×××××号牌小型轿车沿325线由阳江方向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G325线155KM+400M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由被害人何X桓驾驶的粤J×××××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X桓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郑某主动送何X桓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抢救,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恩平市公安鉴定中心鉴定,何X桓生前系因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郑某家属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71万元给被害人方,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X培、叶X红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15日11时许,羁押在恩平市看守所12仓内的陈某(另案处理)与同仓被害人陈X森因仓内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争吵,陈某先动手殴打陈X森,并呼叫仓内其他在押人员一起殴打陈X森。被告人郑某及其他在押人员就冲上前去围着陈X森拳打脚踢,致陈X森倒地左侧肋骨、锁骨骨折和右眼外侧受伤。经恩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森身体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一次性赔偿1万元给陈X森,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X某甲、X某乙等13人的证言、被害人陈X森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6至8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后能投案自首,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能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偏轻,本院予以调整。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维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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