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931号
原告:魏某,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铭,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若霄,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事实和理由:2002年10月份,原告在新疆哈密务工期间与被告相识,于2005年3月2日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很大,被告不关心原告,不懂持家。婚后,原、被告到厦门市务工,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底,被告独自一人回南平市延平区老家,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仍然难以沟通,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更难继续维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2002年认识后,经三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并不是原告陈述的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呼和浩特市生活至2012年,之后在福建厦门亦有不定期的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从未破裂,希望和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0月份,原告在新疆哈密务工期间认识被告,并于2005年3月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离婚纠纷。
原告与被告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以成熟理智的方式解决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长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玉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