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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153号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恩明,陈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153号

原告:李恩明,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陈昊,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李恩明与被告陈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陈昊以买东西需要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被告陈昊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因生意需要今向李恩明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陈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恩明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陈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恩明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岭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人民陪审员  於 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