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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931号

辽宁领域传媒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领域传媒有限公司,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931号

原告:辽宁领域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又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奇,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姗姗,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廉金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福廷,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领域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奇、陈姗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费福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领域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5,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利息为30,522.91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葫房网HLDHOUSE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广告发布服务的期限为两年,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除于2013年2月7日支付5万外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他费用,后双方协商一致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20日之前将余款17.5万元全部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当庭提交的催收沟通记录,催款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文字说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欠款项多次进行催收,原告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催收记录中天马公司吴绍巍签字的真实性和录音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催收记录有被告公司员工吴绍巍的签字及催收欠款时的录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主张对签字及录音的真实性提出鉴定,故被告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述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

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葫房网HLDHOUSE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广告投放总费用为人民币300,000元,广告费支付方式为由甲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因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由政府根据有关法律征收的由各方承担的税费将由各方自行负责支付。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提前终止,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按照原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广告发布费用22.5万元,扣除甲方已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的广告费用人民币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5,000元,并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葫房网HLDHOUSE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17.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一项,

本院认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约定了债务的给付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故被告应自应给付而未给付债务之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领域传媒有限公司广告费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00元,由被告葫芦岛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丽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