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359号
原告:黄绍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汉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代表人:杨松柏,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12号大院(中海大厦)三楼301室。代表人:曾凯飞,总经理。
原告黄绍杰与被告吴汉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茂名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汉新、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被告人寿财保茂名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绍杰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104元、误工费9128.55元、护理费979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3529.64元给原告;2、被告吴汉新、人寿财保茂名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1.45元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2时40分,被告吴汉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车辆制动不合格)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由广东宝圩往北流市区方向行驶,原告黄绍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的道路右侧,双方行至215省道60KM+300M路段,由于吴汉新驾驶机动车行经叉路口时超越黄绍杰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及黄绍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往六靖镇森隆村方向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黄绍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FBS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绍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汉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6月7日,共住院20天。2016年7月22日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黄绍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脾切队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2、黄绍杰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62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9797.09元;5、误工费9128.55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赔偿金52104元;合计177532.54元。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3529.64元给原告,按事故同等责任计算,余下费用84002.9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吴汉新各承担50%即42001.45元,被告吴汉新已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还应再支付2001.45元。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财保茂名公司辩称,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扣减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扣减被告吴汉新垫付的4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计算我公司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的医疗药费用及按国家医保标准剔除自费药;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求的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应支持;诉求的营养费无医嘱证实,不应支持;诉求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无需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汉新、中人保茂名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12时40分,被告吴汉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车辆制动不合格)的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5省道由广东宝圩往北流市区方向行驶,原告黄绍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在前方的道路右侧,双方行至215省道60KM+300M路段,由于吴汉新驾驶机动车行经叉路口时超越黄绍杰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及黄绍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往六靖镇森隆村方向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造成黄绍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2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FBS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绍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汉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6月7日,共住院20天。2016年7月22日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黄绍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脾切队的伤残等级为Ⅷ(八)级伤残;2、黄绍杰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汉新支付了4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简介、出院记录、××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对被告吴汉新的问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吴汉新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营养费45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诉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7岁,且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求的护理费要求按60天计算有法律依据,但其计算错误,经核算护理费应为4564.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广东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62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4564.27元;5、残疾赔偿金521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57371.17元。粤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茂名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其损失先由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中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564.27元+残疾赔偿金5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66468.27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茂名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50%即(86202.9+2000元+2700元-10000元)×50%=40451.45元给原告,被告吴汉新已支付的4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茂名公司予以返还并从中扣减,扣减后被告人寿财保茂名公司尚应赔偿451.4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468.27元给原告黄绍杰;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1.45元给原告黄绍杰;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返还40000元给被告吴汉新;
四、驳回原告黄绍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计1069元(原告已预交635元),由原告黄绍杰负担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惠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