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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602号

冯永芳诉王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永芳,王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602号原告冯永芳,女,生于1976年6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华,男,生于1986年11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冯永芳诉被告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永芳、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中宁县某某音乐会所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以106500元的价格将上述会所转让给被告,其中转让费6万元,租金46500元,转让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2万元,下剩4万元与租赁费均于每月30日前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0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与其签订转让合同属实,我们约定的转让费和租金一共106500元,其中转让费6万元,租金46500元,我已经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5000元,房租费23200元。该部分费用扣除后,我向原告支付下剩的。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15000元,但认为该款系返还的借款,同时认可收到其三个月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租赁了中宁县某某音乐会所进行经营,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合同并约定原告可以转租。2015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中宁县某某音乐会所以106500元的价格转租给被告,其中转让费6万元,租金46500元;转租时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的转让费,下剩4万元被告分期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元;房屋租赁费,被告分期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8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的租赁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租金17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他人房屋后转租被告,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商铺转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对被告支付的15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返还的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向其借款的证据,该15000元本院认定为店铺转让费。关于租金问题,被告辩解其向原告支付了23200元租金无证据证实,原告自认被告交纳了17400元的租金,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及租金74100元(106500元-15000元-17400元),对该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冯永芳房屋转让费及租金7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冯永芳负担365元,被告王华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纪思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