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50号原告王胜兵。委托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青,私营业主。
原告王胜兵与被告王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兵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兵诉称,2013年4月27日、5月6日、5月25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我借款17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210万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据三份,约定2015年5月5日、5月24日、2016年4月27日前分别偿还借款20万元、20万元、170万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现部分借款又已逾期,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通过多种方式均未与其取得联系,被告的行为证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常青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5月6日、5月25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7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21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5月6日、5月2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70万元、20万元、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贰份,内容分别为①“今收到王胜兵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暂定期限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月息20‰,收款人王常青”;②“交款单位王胜兵,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肆仟元整,¥1904000.00,收款事由借款,借款期限壹年(2015、4、27-2016、4、27),借款利息按20‰计算月息,半年付一次利息,收款人王常青”。被告在约定期间内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其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共计210万元,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由被告签名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偿付210万元借款及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兵借款210万元及利息(其中170万元从2013年4月27日起、20万元从2013年5月6日起、另20万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王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陈义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