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5民初5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敏,行长。被告游小刚。被告梁蓉。被告杨绍军。被告邱晓华。被告王道健。被告杨芹。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与被告游小刚、梁蓉、杨绍军、邱晓华、王道健、杨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撤回对被告游小刚、梁蓉、杨绍军、邱晓华、王道健、杨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太升南路支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邱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