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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1648号

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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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648���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统万路中行巷。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被告胡某某,女。

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学宏、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借款人杨明因开饭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6‰,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被告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借款人杨明只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以及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小额贷款公司。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借款人杨明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借款期限、��款用途等情况。该借款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能力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两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胡某某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借款人杨明因开饭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1.6‰,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被告胡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杨明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31日,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是否应该偿还。本案中,原告与借款人杨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且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21.6‰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该以月利率20‰计算。该借款合同约定30%的罚息,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靖边县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担保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牛怀玉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