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182号
申请人:中山市东凤镇澳沪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105国道收费站东侧天润物流19栋13档,组织机构代码L4636614-X。代表人:廖迎科,该货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祥云,该货运部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光,该货运部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杨正朋,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山市东凤镇澳沪货运部(以下简称澳沪货运部)因与被申请人杨正朋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6)112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澳沪货运部称:杨正朋并非澳沪货运部的员工,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并且在仲裁庭审中,杨正朋承认中山市立天物流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这亦足以证明杨正朋并非澳沪货运部的员工。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6)1125号仲裁裁决。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杨正朋系澳沪货运部的员工,而澳沪货运部未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正朋系澳沪货运部的员工。澳沪货运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人仲案字(2016)1125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东凤镇澳沪货运部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东凤镇澳沪货运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梁艳凤
代理
审判员 卢俊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华乔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