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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3828号

苏州利统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州利统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3828号

原告:苏州利统染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苏州利统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统染料化工公司”)与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染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浦莉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统染料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林染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统染料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8375元,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43675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染料,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48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双方又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8375元。因被告不能一次性支付该款项,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了被告具体分期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但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海林染整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海林染整公司向原告利统染料化工公司购买染料。2016年1月31日,原告利统染料化工公司向被告海林染整公司出具《对账单》1份,在该《对账单》中明确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海林染整公司结欠原告利统染料化工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小写:¥218375.00元)。若所示金额与海林染整公司财务记录相符,请在下面预留空白处盖章予以证明;若所示金额与海林染整公司财务记录不符,亦请海林染整公司将余额通知原告以便查对”。被告海林染整公司对上述《对账单》中的结欠金额予以认可并在上述《对账单》“回执一”栏处加盖了海林染整公司的公章。2016年3月1日,债权人利统染料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债务人海林染整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1份,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一、甲乙双方经核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18375.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叁佰柒拾伍元整)。

二、鉴于乙方不能一次性偿还欠款,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关于货款的清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分期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1.5%计算),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贰万元;2、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叁万元;3、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贰万元;4、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叁万元;5、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贰万元;6、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叁万元;7、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贰万元;8、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叁万元;9、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所余欠款及所有利息。

三、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及金额归还欠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双方还对争议解决途径进行了约定,如乙方未按本协议履行,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公章。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以确立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结合本案的主要证据《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以及本院在与被告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对结欠金额218375.00元的自认陈述等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染料,对于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还款协议书》中的金额218375元被告理应付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183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过高,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下调为以本金218375元为基数,自履行之日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州利统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18375元及利息(以本金21837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1元,减半收取276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86元由被告南通海林染整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同意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6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浦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倩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