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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2执1246号

岑新华与黄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岑新华,黄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2执12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岑新华,男,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

被执行人:黄健,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灵川县,现住贵港市。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8民终字1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岑新华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已立案受理执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健名下有座落于贵港市建设西路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黄健名下有座落于贵港市建设西路【贵港房权证贵港市字第××号】的房产。

二、被执行人黄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变卖被查封物,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财产被查封后,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义务完毕,逾期拒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黄俊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