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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1087号

卜明明与卜永胜与马平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卜明明,卜永胜,马平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明明,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永胜,男,1959年农历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明明,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平章,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虎云,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卜明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卜明明,上诉人卜永胜的委托代理人卜明明,被上诉人马平章及委托代理人马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卜明明支付洛川工地外保温工程压金1000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卜明明借款60000元,以上均有被告卜永胜签字担保,二被告均认可拿过原告的160000元,但不认可协议上的其他内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卜明明在2014年3月9日出具的收条中,所签的卜名州与被告卜明明系同一人。原审判决认为,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法院有义务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有二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卜明明于2016年3月15日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应为16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卜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平章借款160000元;

二、由被告卜永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卜永胜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卜明明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原告马平章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卜明明负担,该款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卜明明、卜永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借贷关系,16万元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工程保证金。原审证据不足,未与原件对比的书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属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审在明知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依然认定了借款事实,属明显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一方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二上诉人认可曾收取被上诉人160000元,但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为供货才垫付的保证金,在该工程现无法开工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且上诉人卜明明认可缴纳保证金是由卜明明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的,因此,收取保证金的一方是否向上诉人退还保证金不能作为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返还16万的理由,二上诉人应当返还,虽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关于数额的记载与上诉人自认的事实相一致,故原审判决就本金的数额的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卜明明、卜永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晓彬

审 判 员  牛 锐

代理

审判员  武 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