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19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65号。
负责人:葛崇民,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为民,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
被告:袁桂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陵支行)诉被告张强、袁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洋、
人民陪审员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被告袁桂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强、袁桂梅立即偿还原告债务本金206259.66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13460.5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律师费13183元;2、依法处分抵押物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G1-B-1104室的房产并从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强、袁桂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强、袁桂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期限240月。原告于2007年1月15日发放了贷款280000元,该贷款于2027年1月15日到期。被告张强、袁桂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G1-B-1104室的房产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发放后,被告张强、袁桂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安全,并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贷款人工行海陵支行与借款人张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海陵支行向借款人张强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G1-B-1104室的住房;贷款期限为240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抵押人以名下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G1-B-1104室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第十条“违约及违约情形”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三条“费用”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另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强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名确认,被告袁桂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签名确认。2007年1月15日,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向借款人张强指定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80000元,借款人张强、袁桂梅在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27年1月15日,当期执行利率为5.814%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偿还当期贷款本息,至2015年11月17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06259.66元、利息13460.53元。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相应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31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表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强、被告袁桂梅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与被告张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强、被告袁桂梅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强、被告袁桂梅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206259.66元、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13460.53元及按约定标准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318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袁桂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G1-B-110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强、袁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被告袁桂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19720.19元(借款本金206259.66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13460.53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183元。
二、以被告张强、被告袁桂梅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鹏欣丽都G1-B-1104室的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泰房海陵他字第015634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07)第3105-7号土地他项权证)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539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5393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昱 搜索“”